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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添基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上之某機車店內飲用酒類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4時1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維武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4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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