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恩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加昌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林鴻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距前案已逾14年,末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