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嗣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嗣宗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福德三路某麵攤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和平一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處拘役59日、95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