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702,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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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偉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魚貨至市場販售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1月3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860巷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行經與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周天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K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亦行駛至該處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天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徐宏偉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徐宏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天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是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市場販售魚獲為業,平時以駕駛車輛載運所販物品,當天係開車準備前往魚市場批貨後販賣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顯見駕駛車輛乃執行與其於市場擺攤賣魚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仍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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