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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旻憲係吳記蛋行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或車作為運送貨物之交通工具使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3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一路與同盟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印雪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 車發生擦撞,致印雪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眶窩骨折、疑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暈眩症、左眼鈍傷及雙眼複視等傷害。
吳旻憲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印雪梅騎在我前方,我超車時印雪梅可能嚇到而倒地云云。
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超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其貨車之右側車身不慎與同向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眶窩骨折、疑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暈眩症、左眼鈍傷及雙眼複視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車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又被告智識為碩士畢業,判斷路況、駕駛操控能力、及騎車經驗等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已見告訴人在其同向前方行駛,竟未於超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又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蛋行之貨車司機,駕駛上開貨車即屬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竟未遵守規定貿然超越前車致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良好,另酌以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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