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76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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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楷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楷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楷展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自強二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7)日4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地下道由南往北方向,因不勝酒力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9mg/dl即0.169%(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5 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有騎車去,但身上有帶錢,準備要坐車回來,後來我怎麼離開的想不起來,也不記得是不是騎車離開的云云。

經查,被告飲酒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69mg/dl即0.169%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存卷可參,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係飲酒結束後欲返家而發生車禍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所稱飲酒地與查獲地已有幾公里距離之遠,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倒臥在上開機車旁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參,是依被告查獲當時情狀及車輛停留位置等情綜合判斷,可認被告係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至為警查獲處,因不勝酒力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9%,已逾現行刑法所定0.05% 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69% 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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