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773,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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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育陞於民國104年11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五福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10)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口前,不慎與熊培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培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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