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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凱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竺凱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竺凱齊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22、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古德曼咖啡店飲用啤酒、紅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翌日(22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由陳庭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陳庭瑋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時41分許,測得竺凱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竺凱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庭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50罪)、4 月(共26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猶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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