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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上午8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以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其行經中山路1821號(高苑科技大學)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貿然闖越上開路口之紅燈,適有翁佳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西側之待轉區起駛,欲由西往東穿越中山路進入高苑科技大學,甲○○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汽車右前輪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甲○○於車禍發生後,即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翁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2 至5頁,偵卷第9 至11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4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8至20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警卷第27、31頁)。
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第11、12頁)。
4.被告甲○○之自白(院一卷第27頁)。
三、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即於處理之交通大隊人員到場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肇事者所需耗費之資源,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之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行駛至路口時,因急著上班而率爾於紅燈時穿越交岔路口,又未注意享有路權之告訴人業已起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以告訴人為在學學生,上開傷勢自會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學業,以被告所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之情形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本不應輕判,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告訴人住院及出院在家休養時,均有前去關心告訴人之傷勢,此有告訴人之陳述可參(警卷第8 頁),本院調解時,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40萬元(不含強制險),僅因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參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院一卷第18頁),故未能藉由調解程序早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勇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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