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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子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子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子煒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16時59分前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 段與裕昌街口時,不慎與對向車道直行、由李安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安順受有右手手腕扭傷、右腳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張簡子煒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子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安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肇事致生實害,誠屬不該;
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1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次酒駕距前2 次酒駕犯行分別為9 年、3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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