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80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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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永松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金田里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2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永松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可證。

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且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當;

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104 年11月14日執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已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深切記取教訓;

③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次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僅造成被告自身受傷,他人未因而受有傷亡;

④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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