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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鈴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鈴甄於民國104 年11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市○○路000巷00號之母親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料理後,應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楊淳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楊淳涵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黃鈴甄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鈴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淳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食用之麻油雞有加米酒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暨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等情,有上開酒精測試報告足憑,益見被告明確知悉所食用之料理含有酒類,其生理上亦呈現明顯酒精反應,被告自足認知其係於體內仍有酒精反應之情形下,駕車上路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員警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於102 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周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食用含有酒類料理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顯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況其又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本次為其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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