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821,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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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英城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翠華路與海功東路口時,不慎與翁進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翁進益未受傷),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一、蔡錦碧於民國104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劉英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翁進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 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4 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9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末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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