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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介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介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介琪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17時30分至翌日(15日)5 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4 年10月15日5 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由他人載至友人住處休息。
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北向364.2 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蕭俊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蕭俊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再追撞前方由黃昱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昱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追撞前方由邱清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蕭俊澤、黃昱維、邱清標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34分許,對蔣介琪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介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且本次酒駕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次酒醉騎車造成之危險性非低,原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
惟念被告自陳並非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而先由他人載至友人家中休息10幾個小時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4 頁反面),可見其尚非惡性違反酒後駕車禁令,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
末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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