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836,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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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龍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10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阿蓮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台28線8 公里處,因規避臨檢站臨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30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0月18日至104 年10月17日),並命被告向該署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然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致前揭緩起訴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末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已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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