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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收於民國104年2月13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察哈爾一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違規左轉察哈爾一街,適有許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因閃煞不及,2車發生對撞,致許秋月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5指前端壓砸傷併裂傷1公分、左大腿挫傷、雙膝擦傷、左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黃榮收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黃榮收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7張。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致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良好,另酌以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4年11月18日104高市○區○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據,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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