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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豪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17至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 段台糖花市旁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卻仍於同日19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南福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劉小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進而察覺黃柏豪身具酒味,遂依法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柏豪於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小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飲酒後投機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而肇事,顯見其駕車行為危害非小,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危害嚴重,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核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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