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871,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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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祥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對面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與工商路口時,與李明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吳志祥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吳志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測得吳志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經回溯換算其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61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267 毫克,應予更正),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本件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14時53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倘依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 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3時20分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661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17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961毫克(每公升0.062 毫克×93 /60小時=每公升0.0961毫克)=0.2661毫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與李明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61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0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1月28日至104 年11月27日),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前揭緩起訴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末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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