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87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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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松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民權一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莊明松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乙情,惟矢口否認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辯稱:我有打電話去問交通大隊甚至法務部,去詢問騎乘電動機車是否涉嫌酒駕,他們說現在沒有相關法源依據云云。

經查,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力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而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力係藉電力而作用,而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車,且最高速度雖不能與機車比擬,惟仍具相當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至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104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32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 交簡字第4969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一節,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執意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 毫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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