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87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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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玉婷考領有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9月4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實踐路口時,理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邱煌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實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二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車禍,邱煌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狹窄、骨盆恥骨枝骨折、薦骨骨折、第二、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潘玉婷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煌智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暨蒐證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查,是被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本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附卷可憑。

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亦有過失等語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案發當時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依前開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告訴人自陳其不知道當時車速多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30 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其是否有超速行駛不詳,然就現場煞車痕跡、機車毀損狀態觀之,告訴人顯非以慢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速度很快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亦有未盡減速通過之注意義務,且上開初步分析結果,亦認告訴人有此疏失,是為肇事原因之一,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疏失。

惟告訴人雖有過失,猶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

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且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疏失,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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