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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懷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懷槿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加楓餐廳」內飲用調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與篤敬路口,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0 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懷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交通事故,且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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