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88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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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聰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三中路與中仁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2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本件係屬初犯,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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