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民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民棟於民國103年9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超商;
嗣於翌(23)日0時許,復承前犯意,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住處(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嗣於同日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凱國路交岔路口,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0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民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被告於103年9月22日22時許、103年9月23日0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至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飲酒後騎車至某超商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22日至105年4月21日)。
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9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酒駕犯行,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