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711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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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想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想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想福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附近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倒臥路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02分許,對林想福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林想福涉嫌公共危險罪酒精呼氣測試值測試結果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13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104 年度交簡字第6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緩起訴所附條件即提供義務勞動100 小時與參加法治教育講座1 場次,皆已履行完畢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緩字第3484號卷、103 年度緩護勞字第518 號卷、103 年度緩護命字第1112號卷、104 年度撤緩字第95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且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本次犯行亦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

末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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