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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07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3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美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生車禍(其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林秀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 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8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9 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2至15頁)。
3.被告林秀美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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