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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繼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繼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繼勝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自宅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即103 年12月29日凌晨3 時11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行經三民路357 號前時,不慎與林月珠發生碰撞(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洪繼勝、林月珠經被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護,測得洪繼勝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為283.6mg/dl(經換算為0.2836%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義大醫院檢驗報告(警卷第15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1至1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6至19頁)。
3.被告洪繼勝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洪繼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2 年度偵字第7796號),本次竟仍因與友人吵架心情不佳,即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3.6mg/ dl (經換算為0.2836% ,約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18 毫克),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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