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1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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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譽中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4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譽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有過失之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父之痛,又利用被害人家屬之良善,隱瞞保險公司可理賠400 萬元之事實,對被害人家屬謊稱保險公司只願意賠350 萬元,故包含強制險在內,全部僅能同意賠償500 萬元,顯見被告根本無心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痛及傷害,因此被告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誠有過輕情事,且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不符國民法律感情,亦不足收矯正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對於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其過失犯行所造成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因無力負擔被害人家屬要求一次給付賠償款項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尚非素行不良之人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是原審判決實已詳細記載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其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亦已全數收受約定給付之賠償金額,並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雖罹刑章,然已有悔過之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譽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688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譽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譽中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下午3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停靠八德中路295 巷前路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卓遵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該處,前開車輛右側不慎擦撞前開機車左側,致卓遵聖人車右偏,連續擦撞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倒地,卓遵聖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翌(14)日凌晨3 時許,因腹部挫傷內臟出血、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下稱前開傷勢)不治死亡。
又賴譽中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卓聖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
相驗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8、11、19至35頁;
相驗卷第14、37至42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注意遵守,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警卷第7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前開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欲停靠路邊,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年9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2頁),參照前揭說明,其上開所為已合乎自首要件,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其過失犯行所造成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因無力負擔被害人家屬要求一次給付賠償款項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尚非素行不良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損害深鉅,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因本院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尚有易刑處分之機會,是本院認為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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