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131,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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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佳諭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宋佳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9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前之康橋商旅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黃月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輔仁路7 巷由西向東駛至上開地點,因宋佳諭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楊黃月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楊黃月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宋佳諭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黃月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宋佳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黃月雀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 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並禮讓沿前述路段由西往東直駛而來之告訴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又案發當時事故現場之左側,雖有1 台小型卡車停在路邊並擋住被告之視線乙情,固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然本件停車場前方為輔仁路7 巷,乃一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本可預見隨時有汽、機車或行人行經該路段,被告起駛前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稍加注意車前狀況,衡情應無完全未發現告訴人之理,堪認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同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9 月2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104 年2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因腰疼痛之症狀,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雄總醫院)接受診治,經診斷為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乙情,固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惟查,告訴人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7 月27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止,因腰椎關節炎、腰椎第4 、5 節滑脫症等症狀已分別前往瑞基復健診所(下稱瑞基診所)、中正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就診18次、2 次,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瑞基診所104 年3 月12日函文及中正骨科104 年3 月27日中正骨醫醫事第000-0000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佐。

另就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瑞基診所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2 年1 月2 日來本院初診時,主訴下背痛及左肩酸痛,經本院32年復健專科醫師的臨床經驗,診斷為老人常見的「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及左冰凍肩」,給予復健治療;

腰椎第1 至第5 節任何一處慢性滑脫,是屬於腰椎退化關節炎的一種,若為新的外傷引起之急性滑脫,係骨科開刀的急症,患者根本無法站立或走路,告訴人若有滑脫,也是屬於慢性脊椎滑脫,且102 年3 月1 日後告訴人未再回診,直到102 年8 月14日複診時,並未提及任何車禍之事等語,有該診所上開函文可憑,是此部分傷勢,尚難認定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本件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向高雄總醫院、瑞基診所、中正骨科等醫院函詢,及依函詢之結果詳為論述告訴人所受腰椎第4 、5 節滑脫症之傷害結果,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並敘明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未依交通法規,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通過,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衡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生管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態度不佳,猶飾詞狡辯,原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 頁)。

然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為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然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嗣後雖降為20萬元,然此均係基於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勢係包含腰椎第4 、5 節滑脫症之傷害結果為前提,而此部分事實於原審洽談和解時,尚有不明,尚難憑此而遽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結果,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因而依查得之結果未將前述無法和解之情形作為量刑之參考,並就被告之學識等各情節加以綜合審酌,並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

上訴意旨據以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過失,且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將和解金額給付完畢,有卷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卷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述可憑(同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足認被告業有悔意,並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件係過失犯,依被告之智識學歷等情綜合觀之,尚無就被告之緩刑期間諭知其他條件或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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