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150,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國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 月1 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國財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飲畢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文衡路口時,因紅燈迴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方國財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第5 頁及其背面、第10至11頁;

本院簡上卷第18、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4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晚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因被告僅完成部分時數之義務勞務,而未履行完成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查;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科處新臺幣5 萬元罰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因癲癇發作始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且因為生病無法工作,經濟上有困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較輕之罰金刑,且業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包含被告已履行部分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核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