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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佩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6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佩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佩君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由東往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正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建民路進入正言路口前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先行暫停於交岔路口前,卻疏未注意確認右側並無來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即貿然續行,適林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市區正言路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正言路進入建民路口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前頭不慎撞擊趙佩君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致林莊○○因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疑似薦椎骨移位、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頭暈、右手舟狀骨骨折併骨不癒合」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趙佩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莊○○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趙佩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6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佩君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04 年10月27日陳報狀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傷勢說明函、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附卷(警卷第8 至19、22至26、32至33頁,偵卷第11頁,簡上卷第9 、46至49、63至66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建民路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警卷第9 頁)可參,且被告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有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簡字卷第11頁)足稽,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再者,本件車禍經送前揭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林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6 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4 月2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調偵卷第3 至4 頁,簡字卷第23至24頁)可佐,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固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疑似薦椎骨移位、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頭暈」之傷害外,另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併骨不癒合」傷害之事實,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104 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前揭陳報狀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傷勢說明函所載:「(告訴人)於車禍當日(102 年11月14日)急診及陸續於神經外科門診,皆主訴右手腕疼痛,並於103 年3 月11日進行右手腕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現象,嗣於103 年5 月15日接受右腕舟狀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併骨移植手術,直至104 年9 月15日,骨折處未完全癒合」等語附卷(簡上卷第9 、46至49頁)可參,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併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傷害乙情,亦不爭執,有該案判決書附卷(簡上卷第63頁反面)可參。
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依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警卷第20頁)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之態度。
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除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疑似薦椎骨移位、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頭暈」等傷害外,尚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併骨不癒合」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尚無因果關係,其認定事實及量刑審酌,即有違誤及不當之處。
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林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則要求賠償50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
另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
復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採購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 萬9 千元,現與父親等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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