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18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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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駿宏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9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駿宏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但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卻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駿宏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前飲用啤酒及米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得知悉上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先擦撞鄭東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蘇永豪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復撞上鄭東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後門及高燕慧位於隔鄰351號住處後門(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駿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鄭東益、蘇永豪及高燕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各1 份及現場照片35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詳警卷第3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肇事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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