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19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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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和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3199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銀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銀和未考領自小客貨車之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21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 787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功路交岔路口時,擬欲左轉駛入海功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校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黃銀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之林○○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在海功路由東往西車道延伸處搶先左轉,致林○○閃避不及,黃銀和所駕駛上揭小客貨車前車頭處與林○○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因此發生碰撞,致林○○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外傷、左股骨骨折併內固定變形、鼻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

又黃銀和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公訴人、被告黃銀和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銀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99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28頁反面、第7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694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案發現場照片8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9 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0月3 日編號013204號診斷證明書1 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9 月1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之就醫紀錄資料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4 年9 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之放射科檢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至20、24至27、29、30頁;

交簡上卷第38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持有得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合格駕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199號卷第6 頁),其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而後接受警方詢問並接受酒測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有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之意,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且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有前述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案發後固能坦承犯行,卻未能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自身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是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林○○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而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雙方業經和解,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9、68頁),復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8、50、67頁);

公訴人亦表示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本院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反面),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係誠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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