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21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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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所為104 年度交簡字第35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清福(聲請意旨誤載為陳彥甫,應予更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國富路交岔路口處而欲左轉往國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國富路行駛,適有王俊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限速40公里)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許清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撞擊機車車頭,致王俊欽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顏面多處擦傷及上唇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

嗣許清福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醫院等候並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俊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審院卷第頁33、48頁背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性質上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清福固坦承於104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41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前揭地點,因左轉國富路時,與告訴人王俊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已經左轉,車頭朝國富路,停止在該處等待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通過,告訴人騎乘機車而至時,因要閃避他人,自己騎車滑倒,撞到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見本審院卷第31、48頁背面)。

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間,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國富路交岔路口處而左轉往國富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與機車車頭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審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

偵查卷第7 頁背面至8 頁;

本審院卷第49至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現場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10、16、17、23至26頁),另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倒地後,經送醫急救,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顏面多處擦傷及上唇表淺性撕裂傷等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前揭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相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應堪已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之警方詢問時即已坦承:當時駕車左轉進入國富路,告訴人騎乘機車由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出現,我看到後即煞車,對方看到我後也立即煞車並倒地滑行,對方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擦撞;

當時我駕車時速約5 至10公里,看到危險狀況約20公尺即煞車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附卷為佐(見警卷第11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駕車由五甲一路南向北方向到國富路要左轉,其車速不快,我車速約50、60公里,機車龍頭撞到汽車右前側大燈那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正確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情節相當,即本件相撞時,被告駕車尚非靜止,僅速度不快,佐諸被告與告訴人均陳述相撞後並未移動現場等語(見本審院卷第31、32、51頁),是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該五甲一路南北向車道有分隔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五甲一路南往北之快車道,在路口中心處左轉後,車頭朝西北方斜向國富路發生相撞,自小客車停止之位置已經超過分隔島延伸至路口處,車身即已佔到五甲一路北往南之快車道,,顯已經左轉,但尚未完成左轉,左前車頭較伸入五甲一路北往南之慢車道,而告訴人之機車在五甲一路北往南之慢車道上行駛,相撞後機車車身向右倒地,並非倒在自小客車正前方,而係在自小客車左前方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機車後輪間尚有4.2 公尺(比例尺1 :2 公尺),然現場並無煞車痕或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23頁),即以現場圖所示,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佔到五甲一路北向南方向之慢車道,車速較慢,告訴人機車車速較快,猛然煞車不及而相撞,依撞擊之物理作用力,告訴人機車自無可能撞擊後立即停止,應會出現滑行,倒地位置與相撞之自小客車有若干距離之情形,而倒地後,因氣候、與地面接觸角度等因素,未在地面留下痕跡,非違常情,即本件應係被告駕車左轉國富路,尚未完全左轉,速度較慢,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較快,猛然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告訴人機車滑行並倒地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供稱:當時左轉至國富路,停止在路口處,等待對向車輛通行,被告騎乘機車要閃一位女子,其滑倒後直接撞上自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

本審院卷第31頁),然被告於案發之初,並未供稱當時自己已暫停在左轉彎後之路口處,反而係供陳:左轉至路口遭告訴人之機車相撞時有煞車等語,可見案發之際,被告駕車既有煞車,應非全然暫停在路口始發生車禍,且依一般駕駛習性,綠燈左轉時,會注意對向車輛,若無來車即可左轉,若有來車亦不會駛入對向車道後,在對向車道上暫停等待左轉,否則將造成阻擋後方而至之對向車道上車輛之通行,更容易發生車禍事故,是被告若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目的若係讓五甲一路北向南方向之車輛通行,而於左轉彎後停等,應不會在五甲一路北向南之快車道上,甚至在慢車道上暫停,是被告前揭於警方詢問時所述,較符合常情,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當,較為可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礙難憑採。

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之自小客車算有停等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本審院卷第49頁背面),然被告既已坦承自己駕車案發時有煞車,則應無已經停等之事實,再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較被告駕車速度為快,已於前述,則案發突然,告訴人看到被告自小客車時,可能因慢速而有停止之感覺,亦非與事理相悖,是告訴人前揭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又執詞告訴人為閃避他車,自行跌倒而滑行後再撞到自小客車等語,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時我右前方有車輛要右轉國富路,我即往左欲閃避之,就撞到被告之自小客車等語(見本審院卷第50頁背面),然本件依車損位置所示,若告訴人機車係自行跌倒滑行再撞到被告車輛,雖告訴人機車速度較快,惟以滑行時緩衝壓力後,告訴人之機車滑行後再撞到被告車輛應會停止,實則,告訴人之機車撞到被告車輛後係倒在距離被告車輛4.2 公尺處,復由機車倒地位置觀之,係朝右倒下,則朝右傾倒滑行,機車車輪會較靠近被告自小客車,則顯難造成機車龍頭撞到自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之撞擊痕跡,況機車之車輪、車身均無任何遭撞擊受損情事,是難認告訴人機車有先倒地滑行再撞上自小客車之情事。

另告訴人縱使有欲超越他車之事實,然依本件相撞位置,仍在告訴人行向之慢車道上,即告訴人仍在其行向道路上行駛,並無超越線道騎乘,且被告駕車亦無暫停情事,均可推斷告訴人縱有閃避前車,被告左轉時未注意其他直行車輛,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而至,煞車已經無法阻止事故發生,即告訴人是否閃避其他車輛,與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亦屬無礙,均附敘明。

㈤、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載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104 年6 月30日、8 月14日有修正,然上開規定及以下所引用到之條文均未修正)。

本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駕駛執照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

原審院卷第13頁),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被告於上開肇事地點左轉之際,若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自應可發現右方適有告訴人之機車駛近,然被告竟於左轉駛入國富路,已進入到對向車道即五甲一路北往南之慢車道處,始發現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足見被告疏未確實觀察車前狀況及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前行左轉,是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其時速應不得超過4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告訴人坦認其騎乘機車車速約50至60公里,已於前述,顯見告訴人確有超速之情形。

是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雖在自己行向上,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相撞位置即在其行車方向前方,並無其他障礙物,加上告訴人騎乘機車又超速,足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有超速情事,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院就被告、告訴人所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結論相同(見警卷第17頁),可供互參,堪予認定。

末以,告訴人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然其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罰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依據,不影響被告過失刑責之認定,應併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58日,固非無見,惟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雖載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左轉時,並未搶先佔用來車道左轉,此由其案發後車停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中間處即可得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供參(見警卷第8 、23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而係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又被告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誠已甚明。

原判決認被告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未認定被告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難謂允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量刑過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相撞,而肇此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前揭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後態度,前有賭博案件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家境狀況欠佳(見本審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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