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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江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54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張江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江華(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且經濟狀況不佳,又需撫養小女兒,希望可以易服勞役,而提起上訴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而為斟酌,且其所量處之刑度,乃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並未刻意不當提高被告之刑罰,堪認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全盤情節,核屬適當,難認有何不當情形。
至被告上開所主張之情事,本非原審科刑所應參酌之點,所述已難憑取,又法院無從就本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決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故被告上訴主張之事由,不僅與法律之規定不合,且原審所處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江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江華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居處飲用啤酒2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與復興三路口時,因臉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江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足稽。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啤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又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2 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且前次酒駕犯行雖已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該次犯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本次犯行之酒測值顯然較低;
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送貨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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