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23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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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8月1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文和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洪文和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大同街口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入大同街,適有林耀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大同街口待轉區停等紅燈,洪文和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遂撞及林耀宗所騎乘機車,林耀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股骨頸骨折、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洪文和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耀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文和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文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2頁、第19-21頁,原審交簡卷第2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8-49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原審交簡卷第24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照片1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年8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診斷告訴人林耀宗之右髖股骨頸骨折、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結果,與103年4月8日案發當日告訴人就診時為同一病症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4年8月9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簡卷第36頁),足見上開103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事實上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勢,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本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於本院試行調解時,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拒絕,致無法成立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其無過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付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狀、本院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9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46頁、第77-78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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