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238,2015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8月11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裕盛於民國104年6月1日22時許至翌日1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4樓住處飲用4 瓶玻璃瓶裝啤酒(單瓶容量約600ml)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僅戴工程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現林裕盛身具酒氣,遂在成功路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裕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惟辯稱:我因先前工作致左手臂受傷潰爛,為止痛、助眠才喝酒,隔天睡醒上班騎車,因已間隔一夜而不知道身上是否還有酒精成分,我沒有酒後駕駛的犯意云云,而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用以測試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器號072584D),於103年9月18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4年9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9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頁),則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結果,顯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無酒後駕車之犯意,然被告自承其於104年6月1日22時至翌日1時許,在住處飲用4瓶容量600ml之玻璃瓶裝啤酒,於翌日7時5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頁,院二卷第22頁),是被告明知其於騎乘機車前已飲用酒類,而其所飲用啤酒總量高達2公升餘,數量非少,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體內仍有酒精殘留、無酒後駕駛之犯意云云,已屬可疑。

再觀諸本案被告遭查獲情形,被告係於104年6月2日8時15分許因未配戴安全帽(僅戴工程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具酒氣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可憑,是本件查獲當時,被告飲酒後對其身體所生之影響,顯仍明顯存在,且能從外觀輕易察覺。

被告對此雖辯稱:我感覺配戴工程帽之騎士容易遭員警攔查,不知道員警是察覺酒味才對我施測,我製作警詢筆錄時,都是配合回答「是、是、是,沒意見」云云(見院二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然觀被告之警詢筆錄,係針對各項問題一問一答,並非其所稱僅附和員警問話(見警卷第1至3頁),且被告亦自陳:我被警察攔下10次,其中大約7、8次會進行酒測等語(院二卷第32頁反面),足見員警並非無差別對其實施酒測,而會區辨有無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必要,故被告前揭否認因員警發覺其身具酒氣而予攔查云云,不足憑採。

從而,被告自己亦當能發覺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退去、消除,足認被告對曾於上揭時地飲酒,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等情,其主觀上實有認識,其辯稱不知其體內尚有酒精成分殘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9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44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再議撤銷改為前述職權不起訴處分;

原審此部分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卻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雖有前述將職權不起訴處分誤載為緩起訴處分之瑕疵,然該部分僅係說明被告之前案情形,且原審就所認定被告本案前之酒後駕駛次數並無錯誤,原審判決尚未達違法不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