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俞以純於民國104年7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所勘驗之被告俞以純遭員警攔查後,施以呼
- ㈡、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之酒精濃度測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於市區道路,為
- ㈠、被告係於104年7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旁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㈢、綜上,本件員警攔停及酒測之程序均屬合法,並無何被告及
-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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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以純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47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俞以純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旁某攤位飲用啤酒1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林森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但如係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則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所勘驗之被告俞以純遭員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現場錄影光碟(下稱現場錄影光碟),其影像係承辦該案員警於執行酒測勤務時,基於蒐證目的而依法所攝錄,乃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音)紀錄,非屬供述證據,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原即存放在偵卷證物袋內,雖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請求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並經本院依法進行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擷取畫面附卷,復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上開現場錄影光碟既經合法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前述勘驗筆錄及擷取之錄影畫面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3頁、第65-73 頁),則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已經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至被告雖空言指摘:上開光碟中員警之前執行酒精濃度測試3 次均未超過之部分,已遭竄剪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自12時48分0 秒起至12時50分43秒止之連續影像,並未發現畫面有何斷裂、跳接或其他不正常接續之狀況,此有上揭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畫面可參,亦無何該現場錄影光碟係經變造或剪接之情形,足認上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之影像(音)確屬經電子科技設備錄製後,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無訛,被告空言指摘上開現場錄影光碟部分影像已遭剪竄,核屬無稽,尚不能採。
㈡、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上所附之酒測值單1 紙(見警卷第3 頁),係由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並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且該酒測器係經檢驗合格,測試時亦在有效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張附卷可稽(詳後述),復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測定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事,並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俞以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於市區道路,為警攔查,並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先前已吹3 次均未超過,係第4 次用力吹才有上述數值,員警之前執行酒精濃度測試3次未超過之錄影光碟,均已遭竄剪;
另員警據以執行本案酒測之儀器其準確性亦有問題云云。
㈠、被告係於104 年7 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旁某攤位飲用罐裝啤酒1 瓶後,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林森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2時51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
偵卷第9 頁;
本院交簡上卷第61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執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之錄影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 頁反面;
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第65-73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遭員警攔查後,即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現場錄影光碟,其結果為:播放器顯示時間12:48:00 時之檔案畫面,右側為被告俞以純,左側為員警,該員警舉起右手指向被告問:有沒有前科?被告:沒啊。
12:48:02員警:1 瓶的話,是啤酒嗎?12:48:04被告:啤酒啊。
12:48:05員警舉起其右手向俞以純示意說:「啤酒一瓶 不會超過啊。」
12:48:06被告:沒有關係啦..我們試試看好了。
12:48:07員警:漱漱口喔。
12:48:09員警拿塑膠杯水,右手打開塑膠杯封套,並問「 喝多久了?」12:48:11被告:哪有喝多久,從...到這邊…看多久了。
12:48:15員警:到這邊...差不多有半個小時吧?12:48:17被告:差不多有半小時啦…還有去買菜。
12:48:20員警:好…先漱漱口一下。
12:48:23員警:先漱漱口就好了。
12:48:31被告第1 次漱口完畢。
12:48:34被告第2 次喝水漱口。
:12:48:41被告吐掉漱口水,第2 次漱口完畢,並說「我真 的很小心,上一次罰9 萬塊還去關了1 天…」12:48:48另一在場員警舉手向俞示意進行酒測。
12:48:48員警手拿起有塑膠封套之酒測吹氣管準備進行酒 測,並對被告說「這乾淨的啦…來!」隨即拆解 塑膠封套取出吹氣管。
12:48:52員警右手握上開吹氣管,左手由警用機車座墊上 之酒測儀器箱內取出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裝置 吹氣管。
12:49:00另一在場員警:好啦(舉手示意被告接受酒測)。
12:49:02被告:好,來(同時伸出右手配合呼氣酒測)。
12:49:02手握酒測器及呼氣管之員警,眼睛望著酒測器之 螢幕並說:「等一下,等它顯示一下喔(繼續等 待儀器螢幕顯示完成)」。
12:49:16員警安裝手上之吹氣管於酒測器上側接置處。
12:49:19員警:來,站這邊,現在在錄音錄影。
12:49:20員警持握酒測器及吹氣管朝向被告,被告則上前 一步。
12:49:21員警持握測試器移至被告嘴部前方,並向被告指 示:「吸一口氣,吹喔」。
12:49:22被告隨即張嘴吸氣,配合進行呼氣酒測。
12:49:26員警:可以吹大概四秒鐘,我喊停,你再停。
12:49:29員警:吹..吹吹吹..吹吹..用力吹。
12:49:31被告含著吹氣管的嘴部停頓一下,接續再含住吹 氣管,此時員警表示「吹啊!」12:49:32員警:吹吹吹…(隨即員警稍往後拉,似認已完 成呼氣動作),同時間另一在場員警表示「他有 經驗的啦!」12:49:33被告完成呼氣酒測,嘴部離開吹氣管,員警亦將 所握酒測器往後移,並以右手向被告示意可停止 呼氣。
12:49:34另一在場員警:你有經驗..你還這樣吹喔。
12:49:38員警:你有吹出來,你知道嗎?12:49:38被告:沒關係,我有經驗,…12:49:42員警:(注視著測試器螢幕)有啦…有在…12:49:53員警:0.31ㄟ。
12:49:57員警:公共危險罪了。
12:49:58被告:要多少錢...12:49:58員警:你有權保持沈默喔..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 為陳述,你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我們對你調查 有利的證據。
12:50:06被告:那我要怎樣去請求?12:50:08員警:就是請求我們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有什 麼事情直接跟我們講,知道嗎?12:50:16被告:那我要說什麼…12:50:22被告:我就很清楚。
12:50:30被告:我只是..我只是買一個水果回家而已啦。
12:50:43影音檔案結束時畫面。
並無被告或辯護人所質警員對被告業已進行3次酒測程序而均未達標準之情事。
⒉勘驗完畢後,因被告仍堅稱其先前確已吹3 次,數值均未超標等語,並要求再次觀看酒測喝水之結束時間、開始吹氣至最後吹氣之情形,及其間之時間長度,庭務員乃再反複播放前開光碟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識,並確認如上之勘驗內容:於12時48分17秒始,員警先提供瓶裝水讓被告漱口數次;
續於48分48秒,員警復拆解塑膠封套取出吹氣管;
再於48分52秒,員警由置於警用機車座墊上之酒測儀器箱內取出呼氣酒精測試器,並裝置吹氣管;
另於49分42秒,被告完成檢測,員警將儀器拿過來檢視,末於12時49分53秒,又提示、告知被告所得檢測值為0.31止,影片均一氣呵成、毫無間斷,亦無畫面割裂之情形,且與此同時,光碟畫面右下角之時間標識,均持續一貫往前跳動,無何停頓或錯置,此有該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72 頁)。
再觀之自48分5 秒員警向被告表示:啤酒一瓶不會超過後,被告即表示:沒有關係啦,我們試試看好了等語,而開始相關被告漱口、員警取出呼氣酒精測試器、裝置吹氣管、被告吹氣等一連串酒測程序,至49分53秒,員警對被告表示酒測值為0.31等語止,短短之1 分48秒間對話內容,均足見上開呼氣酒測係1 次即予執行完成。
復揆以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於執行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1.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3.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
本件實施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影,且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已如上述,依勘驗之結果,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係遭攔查後當場為之,另依被告上開供述,酒測當時距其飲酒時間已達30分鐘以上,核員警所行檢測均適法有據,且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足可確認被告於駕車前之飲酒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⒊再上開用以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77912D 號),於104 年7 月10日12時51分許檢測前機器歸零,所測定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參警卷第1頁背面、第3 頁),並有如上述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 份可憑。
而前開酒精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 年9 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至104 年9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檢測時,使用該儀器之次數為第129 次,有該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載案號「129 」、檢測日期「10/07/2015」,及酒精測試檢定合格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執行酒測員警林宏茂所作職務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3 頁、第5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2頁)附卷可稽,則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檢測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結果,顯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空口泛稱酒測儀器恐有問題云云,顯乏依據,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員警攔停及酒測之程序均屬合法,並無何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瑕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城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另予評價外,另曾於90、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基交簡字第584 號判處拘役30日併諭知緩刑2 年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3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一再違犯本罪,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可譴;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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