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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胡高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 月14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5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敬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是食用麻油雞始導致酒測值超標,非刻意飲酒所致,並係自行滑倒在地,未造成其他人之危害,情節應較輕微,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係中度身心障礙者之事實,量刑實屬過重,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其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05mg/l、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又立法者鑑於近年來酒後駕車頻頻造成重大傷亡案件,遂逐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刑度,由原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再將原有法定刑之拘役、單科罰金刑部分刪除,依現行法僅得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則本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尚屬低度刑,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
況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可責性原較酒測值低者為重,不因係食用含有酒精之麻油雞或飲用酒類而有不同,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所引用本院判處較低刑度之案例中,另案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均遠低於本案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自無從比附援引,且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縱被告僥倖未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實際上受有傷害,亦不必然成為減輕其刑之考量因素。
至被告雖罹有精神疾病而屬中度身心障礙者,然依其所述及卷內證據觀之,其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因此受影響,故被告是否罹有精神疾病與其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無必然關聯性,實非原審量刑時所必須斟酌之事項。
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是被告於原審確實未能坦認所有犯行,原審判決時所為審酌並無違誤。
另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已非第一次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因此,原審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上開各種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均予以考量,並無逾越法定刑或顯然失衡之情形,量刑上堪稱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敬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7 月1 日12時5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福德路口附近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其明知於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英明一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邱外科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為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05 mg/l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敬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邱外科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黃敬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05 mg/l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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