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毅賢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 二、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於104年8月21日,因騎乘車牌
- 三、復參之證人李哲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年8月21日下午
- 四、是經前後比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供述,並佐以證
-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因為緊張、害怕,且誤
- 六、至證人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8月21日下
- 七、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證人李哲堯於職務報告所載攔查被
-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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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毅賢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10月2 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522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5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毅賢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保安宮旁之涼亭內飲用啤酒3 罐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於行經上開保安宮旁之車棚前某處( 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路○區○○路00號) 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當場攔查,並經員警察覺其身體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毅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然查,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被告於陳述過程神態自然,在員警繕打筆錄期間,眼睛注視電腦螢幕畫面觀看筆錄內容,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並未以強暴、脅迫被告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提問內容多屬開放性問題;
再者,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於何時何地開始喝酒後,於何時何地騎乘何種車輛遭警方攔查等關鍵問題之過程中,被告均自行回答『在酒測前半小時、在廟的涼亭喝海尼根3 罐及騎不到2 分鐘、不到1 百公尺,從廟那邊騎出來又騎回去而已』等語,而非由員警以誘導方式為之,暨上開警詢筆錄並經被告親自閱覽後簽名及按捺指印等節,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 日、同年月9 日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及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6至64頁、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 ;
基上可見被告之警詢筆錄,並非由員警事先繕打,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經被告親自閱覽筆錄內容確認無訛。
另佐以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勘驗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認被告於偵訊中神情雖略顯緊張,惟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閱覽其警詢筆錄內容以確認是否正確後,亦經被告親自閱覽後表示無誤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12月2 日勘驗被告偵查筆錄之內容及結果各1 份附卷可按( 見交簡上卷第64至66頁) ;
基上各節足見被告前揭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基於其任意性所為,顯無疑義;
復經本院綜合審認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亦核與事實相符( 理由詳後所述) ,從而,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第80頁正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亦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2 、3 時許,與其友人顏○○、王○○一同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保安宮旁之涼亭內飲用海尼根啤酒3 罐後,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上開涼亭內,經警方徵得伊同意後對伊實施酒測,並測得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隨後伊於同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 下稱路竹分駐所) 製作警詢筆錄,伊並當場閱覽該警詢筆錄後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惟矢口否認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跟2 位朋友在該涼亭內喝酒、聊天而已,後來伊朋友有騎機車出去,但不久又騎回來涼亭處,警察也一起跟著回來,但伊都一直坐在涼亭內,但警察就硬要對伊進行酒測,而伊當時因為緊張、害怕,才會在警詢中承認伊有騎車遭警方攔查,事實上伊作酒測前並沒有騎車,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當時有騎車出去不到2 分鐘、不到100 公尺等語,但伊當時所說的是伊朋友當時有騎車出去路竹火車站買東西的情形,因為伊聽伊朋友在警察詢問時,有這樣回答,所以伊才照這樣講云云( 見交簡上卷第42頁、第111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至第113 頁背面) 。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與其友人顏○○、王○○一同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保安宮旁之涼亭內飲用海尼根啤酒時,其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涼亭旁。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在上開涼亭內,經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對其實施酒測,並經警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隨後被告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而該警詢筆錄經被告親自閱覽後簽名及按捺指印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交簡上卷第45頁) ,核與證人即路竹分駐所警員李哲堯及證人即時任路竹分駐所警員盧雨利暨證人顏○○、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交簡上卷第84頁正面及背面、第90頁正面、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正面)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2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 年11月9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警員李哲堯104 年11月5 日職務報告1 份、被告及顏○○、王○○之酒精測定記錄表3 份、警方敘明本案查獲情形之現場照片6 張、案發當日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 、4 、12頁、交簡上卷第25、29至32、34至3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於104 年8 月21日,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高雄市路竹區保安路由北往南行駛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方攔查,而警方攔查伊身分時發現伊有酒容及散發酒味,經警方對伊實施酒測後,其酒測值已達公共危險值0.25MG/L,因此警方帶伊回所製作筆錄。
這張酒測聯單(酒測器序號088282D 、案號0053) ,酒測值0.25MG/L,是伊本人所吹測,並由伊親自簽名,酒測前警方有提供伊杯水漱口,被警方攔查前伊從保安宮出發,要返回家中休息,伊遭警方查獲前,是於今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保安宮涼亭裡開始飲酒,共飲用海尼根3 罐,1 罐大約250CC ,大約喝到當日下午4 時許結束等語( 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 ;
及其於偵查中供陳:為警攔查前伊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的保安宮涼亭喝3 罐啤酒,喝到當日下午4 時許結束就騎車上路要回家,伊對酒精測試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成分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沒有意見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5613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 。
綜觀被告上開所供,足認伊就於本案為警攔查前,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海尼根酒3 罐結束後即自保安宮騎車上路欲返家休息途中,遭警方攔查後經警發現伊身上散發酒味,因而對伊實施酒精測試,經測得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等情之過程及細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所述均大致無異,應可認定。
又參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亦認:被告於訊問過程神態自然,並在員警繕打筆錄期間,注視電腦螢幕畫面觀看筆錄內容。
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於何時開始喝酒,及於何時何地騎乘何種車輛遭警方攔查等關鍵問題之過程中,被告均係自行回答『在酒測前半小時、在廟的涼亭喝海尼根3 罐,騎不到2 分鐘、不到1百公尺、從廟那邊騎出來又騎回去而已』等語,並未見警方有何誘導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之情形,員警多採開放性問題詢問被告後,整理被告自行回答內容而當場繕打筆錄內容,而經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內容,亦與警方所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均大致相符等情,此有前揭本院104 年12月2 日、同年月9 日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及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 見交簡上卷第56至64頁、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 。
再衡以員警詢問被告過程,員警曾詢以被告當時是否行車不穩遭警攔查時,被告當時亦僅向員警爭執伊「哪有不穩」,而並未爭執伊並未騎車一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由此足徵被告就伊於案發當時係因騎乘機車遭警方攔查一節,並無任何爭議之情至為明確。
另佐以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勘驗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亦認:被告於偵訊時雖神情雖略顯緊張,然除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未有何誘導或脅迫被告取供之情形外,檢察官曾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予被告閱覽後,經被告當場閱覽後表示正確無誤等節,亦有本院104 年12月2 日勘驗被告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及結果各1 份附卷可按( 見交簡上卷第64至66頁) 。
綜合以上各節,足徵被告自承於本案為警攔查前,先於前開保安宮旁涼亭內飲用海尼根啤酒3 罐結束後,即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家休息,而於途中遭警攔查後並實施酒精測試等節,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而衡諸常情,倘非被告確有酒後駕車情事,當不至在警詢、偵訊中為上開對己不利之供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實未騎車,當時係因緊張、害怕,始會陳述伊遭警攔查前有騎車之情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復參之證人李哲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12分許,伊在高雄市路竹區保安宮附近查獲被告酒駕,因伊是高雄市路竹區鴨寮里的管區,當天伊在那邊巡邏,經過約距離保安宮旁涼亭約100 公尺處,看到被告及其友人共3 人分別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當時該3 人是從保安宮方向往新民路行駛,要往路竹火車站方向,而該3 人從保安宮騎出來看到伊後就將機車迴轉,伊發現該3 人行車不穩,所以在靠近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鴨寮里活動中心前即保安宮旁車棚處攔查該3 人,因攔查地點是在馬路上,所以伊指示該3 人騎往一旁較空曠處即該保安宮旁的涼亭處。
伊在一開始攔查被告時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才對被告實施酒測,但當時伊詢問該3 人有無喝酒,該3 人剛開始都否認有喝酒,因當時僅有伊1 位警員無法應付該3 人,所以伊以無線電請求警力支援,並請求同仁攜帶酒測器到場,後來包括伊及警員盧雨利等共有5 位員警到場,然後該3 人就心虛,承認有喝酒後,伊即提供杯水給該3 人漱口後,依照規定對該3人實施酒測,該3 人也有同意,伊先從被告開始實施酒測,經測得被告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即依照規定移送法辦及製作警詢筆錄,而顏○○經測得酒測僅有0.1 幾,故僅依規定對顏○○扣押機車而已,而王○○經測得酒測值剛好超過標準,故亦由伊同仁開巡邏車帶回去所內。
被告的警詢筆錄固係由伊所製作,但伊不記得被告當時是否有陳述其當時僅待在涼亭內,而否認有騎車的情形,然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看到被告及顏○○、王○○等3 人有騎機車的情形,才對該3 人進行攔查,若該3 人沒有騎機車行駛路上,伊不可能對該3 人實施酒測等語( 見交簡上卷第84頁正面至第89頁背面) ;
核之證人即到場警員盧雨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許,是伊同事李哲堯先用無線電呼叫伊及其他員警過去支援,並表示被攔查人有酒駕的情況,然後要伊與其他員警支援酒測器及巡邏車到場,伊與其他員警到場後,看到被告與被告的朋友2 人及伊的同事都在保安宮旁涼亭內,機車停在涼亭外面,伊到場時確實有聞到被告及另2 位朋友身上都有酒味,後來就在保安宮旁涼亭內對被告及另2 人作酒精測試,酒測完後將被告等人帶回所內等語( 見交簡上卷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 。
是相互勾稽、比對證人李哲堯、盧雨利上開所為證述,足見其2 人就先由證人李哲堯對被告及證人顏○○、王○○等3 人進行攔查後,因認該3 人有酒駕情形,而請求證人盧雨利及其他員警攜帶酒測器到場支援,嗣證人盧雨利及其他員警到場支援後,亦有聞到遭攔查該3 人身上散發酒味,並進而對該3 人實施酒測之情形等相關各節及過程,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而本院審以證人李哲堯、盧雨利身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僅需真實記錄、陳述其等執行勤務之相關過程、內容,復與被告間亦無其他糾紛、仇隙,衡情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之必要及可能,由此足徵證人李哲堯、盧雨利前開所為有關攔查被告及證人顏○○、王○○後,對該3 人實施酒精測試等相關各節之證述內容,應均屬可採。
四、是經前後比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供述,並佐以證人李哲堯前揭所為本案攔查被告後實施酒測等前後相關過程之證述內容,足徵被告於本案為警攔查前,先於前開保安宮旁涼亭內飲用海尼根啤酒3 罐結束後,即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家休息,而於途中遭警攔查後實施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則被告前揭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堪認定。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因為緊張、害怕,且誤以為飲酒已觸法,才會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攔查云云(見交簡上卷第6 、42頁) ;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當時有騎車出去不到2 分鐘、不到100 公尺,伊當時所說的是伊朋友當時有騎車出去路竹火車站買東西的情形,因為伊聽伊朋友在警察詢問時,有這樣回答,所以伊才照這樣講云云( 見交簡上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背面) 。
由上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後已有不一之情;
況衡以一般人均知悉若僅有喝酒並無觸法之虞,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衡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再者,觀以員警詢問被告時所提問問題,尚無使人誤認係在詢問當時亦在場之被告友人之可能;
且衡之客觀常情,被告亦無須將其友人行為當作自己行為而予以回答訊問之必要及可能;
基上以觀,再再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各節,顯悖於一般客觀常情甚明,自難以採信。
六、至證人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3 、4 時許,與被告在高雄市路竹區鴨寮里保安宮的涼亭內一起喝酒,後來伊與王○○先騎車離開涼亭要去路竹火車站附近買吃的回來配酒,而被告則留在涼亭內等伊與王○○,後來伊與王○○買完東西騎車回來涼亭後約5 至10分鐘左右,警察才騎機車來該涼亭處,但當時伊與被告、王○○並沒有騎機車,但警察還是要求伊與王○○、被告3 人實施酒測,事實上伊與被告、王○○並沒有在保安宮那邊騎車迴轉被警察發現後遭攔查,當時伊與王○○買東西騎車回來時也沒有在路上看見警察,也沒有看到有警員騎車跟在伊後面,且伊所購買的黑輪、米血等物有拿出來放在涼亭的桌上,但還沒開始吃警察就來了,後來東西就丟到垃圾桶云云( 見交簡上卷第92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 ,及證人王○○雖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 年8 月21日下午,伊有與顏○○及被告在高雄市路竹區鴨寮里保安宮的涼亭喝酒,後來伊與顏○○騎車到路竹火車站附近買東西後再騎車回涼亭處,隔一段時間警察就來涼亭找伊3 人,並要伊與被告、顏○○做酒測,伊3 人並沒有在從保安宮騎車去路竹火車站途中被警察發現後迴轉的情形云云( 見交簡上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 。
惟查:㈠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與被告、顏○○原本在保安宮旁的涼亭喝酒,之後伊與被告、顏○○3 人各自騎自己的機車去路竹火車站附近買東西,然後再騎回來涼亭處,隔約5 至10分鐘後警察才過來涼亭處要求伊3 人做酒測云云( 見交簡上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正面) ,及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與被告、顏○○3 人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1 、2 時許,開始一起在保安宮的涼亭裡面喝酒,後來伊跟顏○○一起騎車出去,但伊沒有聽到有人說要去買東西的事,伊只是跟著騎車出去,伊忘記當時是騎去哪裡買東西,只記得是買吃的東西,當時只有顏○○有買東西,因為伊本來就沒要買東西,伊只是跟著騎車出去而已,伊也不記得當時顏○○有買什麼東西云云( 見交簡上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 。
是相互勾稽、比對證人顏○○、王○○上開所為證述,可見其2 人就其等與被告在上開保安宮旁涼亭內一同飲酒後,究係僅由其2 人或係其2 人與被告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路竹火車站附近購物,及究係為何騎乘機車離開涼亭、前往何處購物、購買何種物品等節,除證人王○○前後陳述不一外,其2 人所證述之情節亦顯不一致,則證人顏○○、王○○上開所證僅有其2 人騎乘機車前往路竹火車站附近購物一節,是否屬實,不免無疑。
㈡復參以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伊與被告、顏○○3 人於前揭時間,一起在保安宮旁涼亭內喝酒,後來伊跟顏○○一起騎車出去,伊沒有聽到有人說要去買東西的事,也忘記當時是騎去哪裡購物,只記得有買吃的東西,但僅有顏○○有買東西,因為伊本來就沒要買東西,伊只是跟著騎車出去而已,但當時被告沒一起騎車出去買東西,剛才伊於檢察官訊問時說伊有與被告、顏○○3 人有一起從涼亭騎機車出去,是因為伊3 人之前有一起騎車出去外面路上一下子,但並沒有做什麼事,然後不到5 分鐘就又騎回來涼亭處,之後被告就留在涼亭內,然後換伊跟顏○○1 人各騎1 臺機車出去路竹火車站附近買東西又騎回來涼亭,所以伊與顏○○一共騎車出去2 趟,第2 趟伊與顏○○一起騎車再回來涼亭時,警察就來涼亭要求伊3 人作酒測云云( 見交簡上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 。
而前後比對證人王○○此部分所為證詞,證人王○○雖先證述僅有伊與顏○○一起騎車出去路竹火車站附近買東西,然證人王○○嗣後就伊前揭所述有關伊與被告、顏○○3 人有一起騎車出去之情節,又證稱:在伊與顏○○一起騎車去路竹火車站買東西之前不久,伊與被告、顏○○3 人有一起從涼亭騎車出去後不到5 分鐘又一同騎車回到涼亭等節;
從而可見證人顏○○、王○○上揭所證有關僅有其2 人一同從涼亭處騎乘機車前往路竹火車站附近購物一情,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㈢又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案發當天下午2 時30分至3 時許,伊與2 位朋友一起坐在保安宮旁涼亭喝酒、聊天,但因為伊朋友有騎車出去到外面那條馬路後,不久跟警察一起回來,但當時伊都一直都坐在涼亭,當時伊朋友騎車回涼亭時,警車有跟在後面云云( 見交簡上卷第42、43頁) 。
而相互印證、比對證人顏○○、王○○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2 人從涼亭騎車前往路竹火車站附近購物後再一起騎車返回涼亭途中,並未看見有員警騎乘機車巡邏或有警車跟在其2 人後面之情形,且員警係在其2 人返回涼亭後5 至10分鐘後才到涼亭,並要求其2 人及被告進行酒測等節,業如上述,由此足徵證人顏○○、王○○此部分所證情節,顯與被上揭所供並不相符;
是以,證人顏○○、王○○上開所證各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
㈣再觀以卷附本案當時查獲被告及證人王○○、顏○○之相片2 張( 見交簡上卷第37頁) ,可見上開涼亭之桌子上僅置有塑膠袋1 只及啤酒1 罐,並未放置其他食物或物品之情,由此堪認證人顏○○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將所購買黑輪、米血等物放置在涼亭的桌子上,且尚未食用之際,警察即來到涼亭,並要求其等進行酒測等節,是否真實,不無可議。
㈤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證人顏○○、王○○上開所為證述,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復有上揭瑕疵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證人李哲堯於職務報告所載攔查被告之地點係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乃係錯誤,因保安路86號並非在保安路上等語,及證人李哲堯所述有關被告在路上看到警察就迴轉一節,並不合理,因保安宮前方道路甚為空曠,一旁並有其他巷道可供通行,果如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因察覺有警車跟隨者,被告大可往旁逃竄即可,而無須在該處迴轉等節( 見交簡上卷第86頁正面及背面、第89頁正面、第114 頁背面) 。
然查:㈠觀之證人李哲堯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伊當時先攔查被告及證人顏○○、王○○之地點,就是在保安宮旁的車棚處,即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下方照片所示的車棚,伊在職務報告記載係在保安路86號即鴨寮里活動中心攔查被告,是因為伊是鴨寮里的管區,該地址是伊向當地里長詢問得知等語( 見交簡上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第89頁正面) 。
是以,可見證人李哲堯業已證述伊一開始攔查被告之地點係在保安宮旁的車棚一情,亦有交簡上卷第34頁之照片2 張可資為佐;
又觀以上開照片所示之車棚處與一旁之涼亭處距離不遠,由此益見證人李哲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攔查被告後,即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伊認為攔查地點係在路旁,車輛較多,而一旁的涼亭處較適合進行實施酒測,故伊指示被告及證人顏○○、王○○將機車騎往不遠之涼亭處實施酒測等語( 見交簡上卷第84頁正面及背面) ,顯非違於常情,要非無據。
況縱認證人李哲堯就本案攔查被告地點之門牌號碼記載有誤,然證人李哲堯既已明確指明攔查被告之地點即係前開保安宮旁之車棚處,並有前開照片可資為佐,自無礙員警於案發當時攔查被告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次查,證人李哲堯攔查被告之地點係在上開保安宮旁之車棚附近某處一情,已據證人李哲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照片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審認如前,均如上述;
而觀之上開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保安宮旁之車棚附近之照片2 張( 見交簡上卷第120 頁) 所示,可見證人李哲堯攔查被告之地點即上開車棚前方固屬空曠、附近並有其他巷道可供通行,然證人李哲堯攔查被告之時,事發顯甚突然,衡情一般人在此面臨遭警攔查之突發狀況,是否可立即判斷轉往其他道路逃竄,並無法事先預知或依一般常情判斷,從而辯護人僅以該處地點空曠、並有其他巷道可供通行等節,即認證人李哲堯所證述被告騎車機車行經該處因察覺有警察後即在此處迴轉等情,不合常理,核屬其片面臆測之詞,要難為採,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俱無可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業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
惟被告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數值非高,危害性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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