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297,2015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9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5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5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世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8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享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文橫一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 時45分許,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 范世賢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27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36頁正面)。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范世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25頁正面,交簡上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第36頁正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機動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行車執照、車輛移置保管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正面至10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15頁正面),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又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其本案酒駕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

五、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以:我經員警攔查後至接受酒測止,時間僅有5 分鐘,員警並未引導我先飲用礦泉水。

且因測試結果相當接近法定之處罰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我曾要求員警再對我施以生理平衡檢測卻遭拒絕,本件實有未依正常程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違法情事,且原審判決量刑亦屬過重等語。

經查:㈠本件被告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機動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正面)。

又查員警用以測得前述酒測值之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有效限期自103 年12月4 日至104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者一情,有該局103 年12月4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前述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無違誤。

㈡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故犯本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在服用酒類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定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成立本罪。

準此,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當僅以行為人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之檢測數值作為判斷。

至依警方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運作方式,除對行為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固有另要求行為人進行諸如「直線步行一定距離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一定距離,並靜止不動一定時間」、「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

然該等測試內容,係於行為人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時,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輔助標準之一,倘行為人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業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時,自無再施以此等輔佐測試之必要。

故本案員警於取締當時縱未對被告為此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亦與法定程序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104 年8 月18日8 時10分飲酒結束駕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而被告於同日8 時45分接受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一情,亦有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可查,是被告接受檢測時距其飲酒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揆諸上開程序之規定,員警逕對被告施以檢測亦無違法之情事。

況被告就員警未引導其飲水漱口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供稱:員警是有拿水給我漱口,我大概喝了兩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6頁正面)。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㈣至被告又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且衡諸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前科,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罰,俾予以懲戒,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原審量刑亦屬適當,並無裁量違法之情事,自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無違誤,又本件取締檢測之程序並無被告所指之違法情事,且原審量刑亦無被告所指之過重情形,是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