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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家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10月2 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54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家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
事 實
一、韓家駿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23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上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22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 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不慎與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受有左手臂及右膝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 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韓家駿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簡上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家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9 至10頁,簡上卷第26頁、第7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警卷第5 、10至15、19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㈢本院認本件有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⒈被告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判決後,歷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100 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簡上卷第66至68頁)可考,其素行固屬不佳。
然被告假釋後,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又經歷次向觀護人報到及觀護人實地查訪,認被告呈穩定正常,原本在漁市場工作,因父親中風臥床,其約新臺幣3 萬元之薪資無法支應照護人員之費用,只得辭去工作在家照顧父親;
且因離婚多年,獨子幼年因被告入監,全由被告之父母拉拔長大,其十餘年未曾享有父母照顧之天倫,遲至被告假釋才獲得補償等情,有觀護人之觀護輔導紀要及前揭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簡上卷第43至46、66至68頁)可參,可見其假釋出監後已心生悔悟,尚知潔身自愛、謹守法紀。
再者,被告之雙親均為近90歲之高齡,其父罹患腦中風、巴金森氏症,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且現由被告辭去工作照顧之事實,有前揭觀護輔導紀要、被告之父韓○○之鳳山醫院104 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現況照片及全戶戶籍謄本附卷(簡上卷第45至47、77頁)可參,足認被告之父母均已年邁,亟需被告扶養照顧在側。
⒉被告於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而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被告係於新法修正後之104 年8 月21日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無期徒刑之假釋,並須入監執行。
本件被告飲酒後開車上路,其行為雖屬不該,良以被告經攔檢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雖釀成交通事故,但被害人陳○○因僅受有左手臂及右膝擦傷等輕微之傷害,而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證人陳○○於警詢中陳述及照片(警卷第3 頁反面、第16頁)可參,可見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
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
再被告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被害人人車之損害,有高雄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附卷(簡上卷第59頁)可佐;
且被害人於審理中亦表明曾前往被告住處探訪,感受被告侍奉雙親之孝心,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簡上卷第71頁)等語。
是以,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被告仍須面臨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之局面。
⒊審酌被告現已52歲,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簡上卷第17頁)可參,倘使其入監執行殘刑25年,或將再無重返社會之可能,即便可重獲自由,亦已屬風燭殘年,相較於其本案所犯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情狀,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仍有科刑過重之疑慮,本案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
且公訴檢察官亦從被告觀護期間之表現情況及家庭狀況,並參酌修復式司法精神等面向,具狀向本院求處予以被告免刑,有104 年12月1 日之論告書附卷(簡上卷第40至41頁)可參,堪認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
從而,被告確有顯可憫恕之處,且與其令被告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不如使被告於獄外繼續服侍年邁雙親,使其子能安心工作以為持家計,更能創造社會福祉。
依此,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因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等情狀,乃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本院衡酌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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