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30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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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讚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36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審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游讚聰(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以:其係初犯,已經知道錯了,請考量其有精神障礙,目前待業中,兒子因病休學,全家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較輕之刑罰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行為態樣、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3月),已屬偏低之刑(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堪認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全盤情節,核屬適當,且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讚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讚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讚聰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油管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38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游讚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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