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沈佩蓁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蘇卜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與聯興路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 二、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原在該路口待轉區停等,嗣聯興路號誌
- 三、按汽車(指包括機車在內,所有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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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公 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佩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263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佩蓁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與聯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蘇卜群搭乘其姊蘇卜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通過該交岔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致蘇卜群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左大腿、左膝及左足鈍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沈佩蓁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卜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沈佩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12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9頁、第40頁、第65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搭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伊通過路口前,有確認大順一路東側之號誌為綠燈云云。
經查:
一、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與聯興路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T 字型路口,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沿該路段大順一路由西往東直行,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蘇卜群所搭乘告訴人之姊蘇卜琪所騎乘由南往北自該路口待轉區駛出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證人蘇卜琪(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7頁;
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 頁)、該路口商家所設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共4 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擷取相關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6頁正、反面、第76頁至第79頁),洵堪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2 車碰撞前,伊曾停在該路口緊靠大順一路路邊觀看路牌(見交簡上卷第75頁被告所標示位置),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發動時,伊也同時發動,2 車才發生碰撞云云。
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上訴審準備程序均未曾提及其於碰撞前有先停在該路口路旁之情,於上訴審審理時始為前揭辯解,則其於碰撞前是否曾停在該處路旁,實有疑問。
且依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機車甫駛出待轉區,尚在待轉區框線前,即遭被告機車碰撞(見交簡上卷第77頁下方照片),被告既稱與告訴人機車同時間起步,且係由距待轉區尚有一段距離之路旁處起步,是否能即時行至待轉區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亦有疑問;
復參以被告係以其機車車頭碰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2 車碰撞之初係呈垂直狀態等情(見交簡上卷第77頁下方照片);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其應係沿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未停留而直接行駛至事故地點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二、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原在該路口待轉區停等,嗣聯興路號誌轉為綠燈後,甫起步即遭被告機車碰撞,當時被告行向大順一路上車輛都已停下等紅燈,只有被告機車衝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蘇卜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
再經本院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11分41秒時聯興路上汽機車已開始起步往路口方向移動,15時11分44秒時大順一路上已無任何車輛通過路口,15時11分45秒時,原停在聯興路對向車道上之汽機車,已有3 臺機車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並已行至該路口中央,此時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始自機車待轉區駛出,旋於15時11分45至46秒間遭自左方(西方)駛來之被告機車碰撞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見交簡上卷第66頁正、反面),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6頁至第78頁);
是該監視器雖因設置角度關係,未拍攝到該路口之號誌,然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駛入路口碰撞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前,聯興路上車輛已開始起步,並已有機車駛至路口中央,而被告行向之大順一路上已無車輛再通過路口等情,亦可推認案發時被告行向大順一路上之號誌應已轉紅燈。
復參以告訴人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亦向員警表示不知大順一路西向東方向燈號為何等語,有員警於案發當日在事故現場對被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
被告雖辯稱:伊是指伊不清楚大順一路西側即伊要進入路口前之號誌為何,大順一路東側的號誌伊確定是綠燈云云。
然查被告所行駛之大順一路路口兩側號誌為同步燈號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1月2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該路口號誌時制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53頁、第53-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70頁反面)。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前揭談話紀錄表錄音光碟,錄音內容與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員警問被告:「肇事時大順一路西向東過來的燈號,你不知道什麼燈號?」時,被告亦未加以反駁(見交簡上卷第72頁),而此份談話錄音係員警已詢問完被告後,逐一唸該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與被告確認時所錄,員警所唸之談話紀錄表內容確實係被告當初向員警所表示之意思,並未有誤解被告意思之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交簡上卷第72頁),況若案發時大順一路東側之號誌確為綠燈,此乃對被告有利且影響該事故肇事原因之重要關鍵事項,被告豈可能於員警向其確認時未予反駁辯明,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綜上以觀,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乙情,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指包括機車在內,所有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0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7頁】,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且該路口號誌於案發時採3 色運作,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函文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53頁),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竟未注意遵守該路口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
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節,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案發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伊每隔1 、2 個星期要去復健一次,現在走路沒有辦法正常走,剛開始沒有辦法工作,伊休息了3 個月,現在可以慢慢去工作了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21頁),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存卷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16頁),及告訴人所受前開具體傷勢及如上所述傷後復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謫被告案發後未主動報案,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蘇卜琪案發時疑似在逗玩寵物、告訴人則在滑手機等不實事實,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過輕等語。
查案發後係由告訴人撥打110 報案,而非由被告報案乙情,雖為被告所是認(見交簡上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交通事故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28-2頁、第28-3頁),而堪認定。
然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要件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雖誤載係被告主動報警,然並不影響被告自首之認定。
又告訴人及證人蘇卜琪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有玩寵物或滑手機等情,固據本院勘驗前揭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明確(見交簡上卷第66頁正、反面)。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銀元)以下罰金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量刑尚無違法、過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是檢察官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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