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36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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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啓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交簡字第6309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6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啓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2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無飲酒之習慣,且其父母均年邁多病須其扶養,請求輕判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處拘役59日,嗣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8.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59毫克、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五、末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釀禍,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之事故層出不窮,為順應民情及避免類此憾事再次發生,我國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有陸續修正加重之情,以明揭反對酒駕之堅決態度,達成嚇阻犯罪之目的,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仍於有一次酒駕前科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酒後騎車上路,甚至自撞肇事,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處罰,使其知所警惕。

綜上,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尚屬妥適允當。

被告以前情提起上訴,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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