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4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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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耀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第7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鄒耀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鄒耀煌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4 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巿小港區秀峰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秀峰街與宏光街口時(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王陳O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宏光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前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王陳O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關節骨折、右側第4及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骰子骨骨折等傷害。

又鄒耀煌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陳O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是該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鄒耀煌坦承不諱(本院交簡上卷第137頁),核與告訴人王陳O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

偵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18、20、26至30頁;

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24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本件事發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煞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所行駛之宏光街路面標字為「慢」,被告行駛之秀峰街1巷路面標字為「停」,伊的方向是幹線道,被告則是支線道,被告應禮讓伊先行等語。

惟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於案發當時,宏光街上雖有「慢」標字,但秀峰街1巷路口上「停」標字已因路面覆蓋而消失,僅餘少數殘漆,此有案發當時路面照片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16、20頁),案發時之上開交叉路口實屬並未以標字劃分幹、支線道之狀態。

此觀之本院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何者為幹線道之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先後以104年4月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3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因車禍當時秀峰街1巷南向北路口既有標字疑似被路面重鋪所覆蓋而不完整,故無法分別何者為支線道,爰該路口路權建議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辦理」;

「今貴院就上開事故路口經本局現勘後,派工補繪『慢』、『停』字,再次函囑查覆補繪後何者支線道、幹線道一事,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及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因此,旨揭路口涉有『慢』標字之宏光街為幹線道,設有『停』標字之秀峰街1巷為支線道」等情(本院交簡上卷第103、109頁),亦足見案發時之上開交叉路口路權應依並未劃分幹、支線道之情況判定,嗣經主管單位補繪後,方得以標字區分幹、支線道。

從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煞車之準備,固為本件肇事原因,惟上開路口於案發時既屬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狀態,且車道數相同(警卷第9頁),雙方又均為直行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仍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先行,告訴人卻疏未注意,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7頁),同本院前揭認定。

本件被告過失罪責已明,且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此尚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罪責,併予指明。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論科,並審酌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準備停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於本件事故各自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畢日後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查。

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證明存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128頁、147頁),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失已有彌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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