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9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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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義正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義正具有原住民身分,然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第一審判決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無前揭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

嗣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又觀諸我國刑事訴訟法,尚無因原住民身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不主張原住民得減刑乙節,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另以:被告係於前日晚間在家飲酒,於隔日上午騎乘機車出門上工時,因酒精成分尚殘留體內,未通過酒精濃度檢測,並非有意酒後駕駛,懇請給予被告自省之機會等語,為其辯護。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影響,雖係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但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異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自無可卸責;

然衡以被告自承係前日晚間在家飲酒,因翌日上午殘留酒精濃度尚未消退,騎乘機車出門而遭警查獲,尚非酒後執意直接騎乘機車上路,惡性及情節較輕,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短期自由刑處遇之利弊,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惟考量酒後騎乘機車終屬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駕駛行為,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觀後效。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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