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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保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7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保佃(下稱抗告人)自小失學不懂判決內容,且收到判決書後需至偏遠地區屏東滿州義務助貧,並非故意逾期提起上訴,且僅逾期1日。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上訴之機會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另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此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略為: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是倘受寄存送達之人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則無需計算上揭10日期間,而自實際領受之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7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而抗告人之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此為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明確無誤,並為抗告人上訴、抗告所書寫、記載明確,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聲明上訴狀、刑事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考。
嗣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判決後,判決書係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分駐所,並經抗告人於同日上午11時親自具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足憑。
準此,本件判決書正本業於104年10月28日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計算10日之上訴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加計抗告人住、居於高雄市燕巢區之在途期間4日,於104年11月11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11月11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始為合法,然抗告人竟遲至104年11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抗告人之上訴自屬逾期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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