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訴,4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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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正軍未考領有機車及汽車之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輕型機車,竟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原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上路,且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鎮東街由東往西之車道內,行經鎮東街與鎮東四街時,適有吳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徐正軍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即與吳美慧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吳美慧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足背兩處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詎徐正軍明知騎車肇事致吳美慧受傷之情事,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短暫停車查看後,未將吳美慧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亦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吳美慧記下徐正軍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徐正軍、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徐正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鎮東街由東往西之車道內,而與告訴人吳美慧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撞到被害人的時候有吃安眠藥,撞到人我不曉得,而車禍當晚(即103 年4 月19日)派出所的員警通知我,說我早上有撞到人還肇事逃逸,我才知道的云云(院二卷第15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鎮東街由東往西之車道內,行經鎮東街與鎮東四街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址,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足背兩處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其後被告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亦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17至1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照片1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23頁、第27至32頁、第39至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此部分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鎮東街由東往西之車道內,並於行經鎮東街與鎮東四街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告訴人證稱:103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我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與鎮東四街口處發生車禍. . . 我是由東往西騎,對方是由西往東騎,對方是逆向騎在我的車道上. . .車禍發生後,我和對方的機車都有倒地. . . 對方倒地以後有過來查看我的情形,他當下跟我說要把車牽好,我有想到不能把車牽好,如果牽好就移動現場了. . . 後來對方問我說要帶我去看醫生好不好,我沒有表示,我只跟他說不能移動現場,然後他車子騎了就走了. . . (問:跟妳發生車禍的人,他在跟妳講話的時候,妳跟他在短暫的對談過程當中,就妳的觀察,對方講話是清楚的、意識模糊的或什麼情形?)就我觀察到的情形,對方是正常的. . . (問:整個過程中,被告跟妳談話或留在現場的時間大概有多久?)他停留在現場的時間差不多5 分鐘左右. . . (問:被告在跟妳講話時,你們兩人的距離大概多遠?)伸手可及的距離,我記得被告是站在我右邊.. . 被告過來跟我講話時是清醒的等語明確(院二卷第46至48頁、第50至51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何糾紛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及誣告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可信度甚高。

而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渠等2 人曾有近距離之交談,而就告訴人之觀察,被告於交談過程中意識清楚,其甚而表示要將車子移開,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又本院曾向被告看診之快樂心靈診所函詢被告之用藥紀錄、該等藥物對人體影響為何?服用後是否會讓使用者產生「意識喪失」之情形?該診所回覆略以:病人徐正軍於102 年1 月15日起於本院看診至104 年3 月14日,主要問題是嚴重失眠,也有憂鬱問題,服用過的藥物包括zolpidem、mirtazapine 、lorazepam 、trazodone 、doxepin 、alprazolam、triazolam ,藥理性質為安眠藥、鎮靜劑,以及可直接幫助睡眠的抗憂鬱劑;

此病人服用的藥物包含鎮靜安眠類藥物zolpidem、triazolam 、lorazepam 、alprazolam,於高劑量或特殊體質病人,有可能出現俗稱「夢遊」狀況,其中又以前兩者更容易出現,此夢遊並非真正學理上的夢遊,而是在服藥後尚未睡著時,或睡到一半醒來時,出現「去抑制行為」以及「記憶無法留存」的狀態,「去抑制」以及「記憶無法留存」不等同於「意識喪失」;

服用諸如zolpidem藥物引起的夢遊,多數是較為簡單的,如:沒睡著或睡到一半起來煮東西、吃東西、發簡訊、發網路訊息,複雜的夢遊行為,如:半夜開門出去遛狗,然後把狗帶回來關門繼續睡覺,或半夜出門開車到別的地方又開回來,是很罕見的案例,現代醫療發展至今,仍無法區分誰會、誰不會出現如此罕見複雜的夢遊行為,無法排除任何人不會出現此類夢遊行為,此個案(即被告)自然也有可能出現,常見夢遊案例,如:深夜煮東西吃、發訊息給朋友、開門出去遛狗,與當事人平日行為模式並無大異,只是時間、地點不太恰當,此時若有人跟當事人對話,通常還可應答正常,如詢問做什麼,還可以回答「在遛狗」,故當事人並未到達意識喪失程度,但因藥物會影響記憶留存,第二天醒來無法記得自己做了什麼等情,此有快樂心靈診所回函3 份附卷可參(院二卷第35頁、第37頁、第71頁)。

依上開函覆可知,被告固有服用鎮靜安眠類藥物之用藥紀錄,且不排除被告服用後可能出現俗稱「夢遊」即「去抑制行為」、「記憶無法留存」之狀態,惟於此狀態下,行為人仍可知悉自己在做什麼,甚而可與他人正常應對,並未到達意識喪失之程度,僅因藥物影響記憶留存,行為人事後無法記得自己曾經做過何事。

而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只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他人發生車禍肇事後,於知悉他人死傷之情形下,卻仍逃離現場,犯行即已成立,至於行為人於逃逸之後,基於何種原因而忘記肇事乃至於逃逸當時之情形,均無解於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

是以,縱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有服用鎮靜安眠類藥物,而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出現俗稱「夢遊」即「去抑制行為」、「記憶無法留存」之狀態,惟揆諸上開函覆說明,被告仍可知悉自己在做什麼,並未到達意識喪失之程度至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3.另告訴人證稱:(問:當時妳外觀上有無流血?)當場腳就有流很多血。

(問:是否對方從外觀上應該是可以看到妳當時有受傷?)是. . . (問:此部分是否為案發當天後來警方到場所拍的照片?《提示警卷第27頁,並告以要旨》)是。

(問:是否左邊第二張照片紅色部分為血跡,也就是妳當時受傷的情形?)是等語(院二卷第48至49頁),並參諸現場照片可知(警卷第27至28頁),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旁鮮血遍布,而告訴人亦稱此為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流之血跡,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後,任何人從外觀上即可知悉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亦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即逕自離去,則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及汽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 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12頁、第二卷第10頁),則被告於肇事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故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拘役期間為99年7 月10日至99年8 月28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非故意犯,並無累犯之適用)。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逆向行駛於他人車道內,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亦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將有導致所受傷害因拖延救治而加重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另考量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自陳從事營造建築之工作、入監前每月收入至少新臺幣7 至8 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82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被告迄今俱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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