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訴,5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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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芹雀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芹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潘芹雀於民國103年3月5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橫越南正二路進入該路64巷,而駛入該巷與南正二路交岔路口,適劉威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正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大腳趾甲床滲血、右膝蓋挫擦傷(1×1公分、1×1公分)、右足挫擦傷(2×2公分、2×1、1×1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潘芹雀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對劉威成施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短暫停留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而逃逸。

嗣劉威成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程序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行經上開路口後聽到聲音有停下來查看,看到被害人被機車壓在地上,但其並沒有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係被害人自己摔倒,後來看到被害人站起來才離開現場,其並無肇事,也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劉威成各自騎乘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劉威成並因機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未加救護、報警或停留現場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威成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光碟,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非車禍肇事者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祗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光碟時間01:23:劉威成接近車禍路口,潘芹雀騎乘機車開始橫越南正二路。

光碟時間01:24:潘芹雀繼續橫越南正二路。

光碟時間01:25:潘芹雀騎乘機車出現在劉威成所行駛車道上。

光碟時間01:25:潘芹雀所騎機車車身已占用劉威成行駛車道前方(無法看出有無擦撞)。

光碟時間01:26:劉威成所騎機車傾斜,潘芹雀所騎機車繼續行駛。

光碟時間01:27:劉威成所騎機車摔車,潘芹雀所騎機車進入巷子」,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以堪認劉威成機車滑倒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適好行經其前方,惟受限於監視器之角度與距離,尚無從判定2車果有實際碰撞。

至證人劉威全雖陳稱:煞車後有感覺擦撞到東西,機車把手不穩才摔車,事後發現前輪土除有擦痕,機車係向右傾倒等語,惟細觀2輛機車車損照片內容,被害人機車前輪土除擦痕與被告機車排氣管破損處之高度並不相同,且該擦痕位於機車輪胎右上方,如係行駛狀態發生碰撞,應係輪胎或擦痕右方更突出之車體與他車碰撞,始符常理,又自機車傾倒方向,亦不能排除係機車倒地摩擦地面所造成,況以案發時2人行向互為垂直及均有相當行進速度等情觀之,若2車確實發生碰撞,則被告機車理應併同傾斜或摔倒,而不至如監視器畫面所示般仍可正常通過路口,從而證人前揭指述既與客觀跡證及常情未符,即難認2車有實際碰撞。

又經證人劉威成證述: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騎出來了,因為閃避才會摔車等語,及被告陳稱:行經路口時,僅其與被害人2輛機車等語,足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橫越上開路口,始致被害人劉威成須煞車及閃避,機車並因此失去平衡而摔倒、受傷之事實,是本件交通事故當係被告駕駛行為所致,則其辯稱非肇事者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主觀上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而刑法第185條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本件茲據被告自承事故發生時案發路口僅其與證人2輛機車等情在卷,則被告行經路口後隨即聽聞被害人摔車,主觀上自得認知其為肇事者。

又經證人劉威成證述:其摔車後,機車壓在其腳上,大約在地上躺了1分鐘後,才慢慢爬起來,當時右腳流了很多血,所以走的很慢,右腳因為受傷及拖鞋毀損而無法往上抬等語,且被告亦供陳:其聽到摔車的聲音,停下查看時,看到被告人車倒地,且被告被機車壓住,其看到被告站起來才離開等語,是被害人倒地聲響足以引起被告注意力,且被害人是時既遭機車壓住身體,衡諸常情,於交通事故人、車倒地者,因過程中所受衝擊、碰撞、摩擦等物理力量,多會受有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再參酌被害人起身行走時已有流血、行動不便情形,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復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可認知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情況,惟其仍推諉不知,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故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且知悉被害人受傷卻未為救護、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主觀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認識而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偵審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衡以被害人受傷程度非重、及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目的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以被告既無前科,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不追究等情,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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