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訴,5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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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楊○○、楊○○支付共計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呂麗珠明知機車駕駛人應領有駕駛執照方得駕駛機車,而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年3月15日17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且2人均未戴安全帽,沿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水寮高分20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連文瑞(由本院另行判決)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路段。

呂麗珠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看後視鏡,而未讓直行之連文瑞車輛先行,致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連文瑞閃避不及,連文瑞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遂與呂麗珠所騎之機車碰撞,呂麗珠、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楊○○○受有腦出血併腦幹衰竭、肺部挫傷、肋骨骨折、胸部挫傷、氣胸、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呂麗珠亦受有左肘閉鎖性脫臼、左胸壁挫傷、右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嗣楊○○○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5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連文瑞經到場處理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而呂麗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之子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檢察官、被告呂麗珠於審理時,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第71至7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麗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70頁、第75至77頁),其於警詢時並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案發時與被害人楊○○○皆未戴安全帽等情(見警一卷第16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連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 至8 頁、第12至14頁、第22至27頁、相卷第43至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連文瑞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單、被害人張楊秀桃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3 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3 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6 月18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連文瑞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1頁、第45至46頁、第48頁;

相卷第41至42頁、第50至55頁;

偵二卷第11頁;

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看後視鏡係因於騎車時與被害人聊天所致,惟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第77頁),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僅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有邊騎車邊聊天,我是慢慢騎慢慢說話,我沒有看後照鏡等語(見相卷第45頁)為據,然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既未有被告轉頭與被害人聊天之舉,縱被告於騎車過程有與被害人聊天,亦難認被告未看後視鏡係因與被害人聊天所致,有該等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1至42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而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違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連文瑞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頭碰撞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

又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有前揭被害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至同案被告連文瑞酒精濃度過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亦為該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已認定如前述,然仍無法卸免被告前開認定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經其供承不諱,業如前述,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其所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被害人搭乘機車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楊○○、被害人之女楊○○以新臺幣(下同)280,000元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楊○○、楊○○亦均具狀請本院從輕量刑或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4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楊○○及楊○○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之調解內容係約定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支付共計280,000元之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家屬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作為緩刑之負擔。

另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應當場禁止其駕駛;

駕駛機車應領有駕駛執照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又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生致本次事故,顯見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之意識,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健全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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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筆錄給付內容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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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麗珠願給付楊○○、楊○○二人共計新臺幣280,000 元(│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
│款方式分期匯入楊○○指定帳戶,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完畢止,共分為35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新臺幣8,000 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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